海关加大跨境通关(海关总署发布了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跨境)
1. 海关总署发布了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跨境
海关总署关于六种跨境电商常使用的贸易条规(194号文):
(1)这是海关总署落实国务院关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决议的落地文件,取代此前的26号文。这个文件涉及通关管理、税收征管、物流监控、退货管理、检疫查验等多项内容。
(2)在企业管理方面,继续要求各参与方进行海关注册登记,并纳入海关信用管理。
(3)在通关管理方面,明确1210及直购进口按照个人物品模式进行监管,1239模式则执行“正面清单(2018年版)”的备注要求(即按照一般贸易进口模式)。另外,在没有经过主管部门认证的情况下,订购人和支付人必须一致。至于收货人,则没有做具体要求。
(4)在税收征管方面,再次强调了订购人是纳税主体,海关注册登记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或申报企业则作为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注意,如果出现税收问题,代收代缴义务人需要承担补税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行业还存在低报等现象,这种涉嫌逃税的危险行为,各地服务商承担首要责任。
(5)在物流管理方面,允许保税区区内调拨流转及不同1210保税区之间的调拨流转。实际上,区内流转现在已经非常成熟,而不同1210保税区之间的流转依旧存在不少操作层面的问题。至于1210保税区和1239保税区之间,是不允许商品调拨流转的。
(6)在退货管理方面,只要商品不影响二次销售,都可以退回保税区。此前的退货操作,在实操层面碰到层层阻碍,没有大范围推广。现在对退货管理较以前稍微松些,估计很多地方会出具可实操的方案。
(7)其他方面,194号文强调了对虚假三单信息、二次销售、身份信息泄露的查处力度。其中,利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刷单的,海关按走私处理,并叠加其他法律条款处理。
2. 海关总署条例
[资政知识产权]:根据《商标法》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也就是说商标不能通过海关进行注册,但是将已经由商标局批准注册的商标在海关备案。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查询该知识产权是否在海关有备案,可以直接登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系统查询。
3.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
知识产权权利人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应当直接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其他各级海关不受理备案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备案申请邮寄至下列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邮编:100730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知识产权保护处。
4. 海关总署2018年90号公告
海关制定的规章层级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海 关总署公告和直属海关公告两种形式,只有符合法定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的规范性文件才能视作海关的执法依据;对于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未按规定对外公布的或者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海关的执法依据。《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8号)对于海关规章及其解释、海关总署公告及各直属海关公告的制定 权限和制定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海关事务属于中央立法事权,海关的基本制度属于国家的主要宏观调控事项,必须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并在全关境内统一适用。因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不能作为海关的执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海关的执法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是为实施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制定的,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5. 海关总署最新文件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6. 海关总署公布
意思是以海关总署的名义,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发布的条令。
7. 海关总署发布了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跨境贸易电子商务
9610,不是银行的,是跨境贸易电子商务。2014年,海关总署发布第12号公告,增列代码“9610”海关监管方式。9610全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俗称“集货模式”,即B2C(企业对个人)出口。该模式能够化整为零,灵活便捷满足境外消费者需求,具有链路短、成本低、限制少的特点。
该监管方式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交易,并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模式办理通关手续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也就是说,"9610"出口就是境内企业直邮到境外消费者手中。
8. 海关总署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进口备案行为,加强出版物进口管理,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物进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是指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成品)、数字文献数据库等。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是指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设立的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出版物进口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出版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要求,向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口出版物备案手续。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提供备案材料不齐备或不真实的,不予备案。
负责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相关备案信息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五条 进口图书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于进口前向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进口备案手续。申请备案时,需提交备案申请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出具的审查意见,备案申请包括以下信息:
(一)图书名称;
(二)出版机构;
(三)进口来源国家(地区);
(四)作者;
(五)国际标准出版代码(ISBN);
(六)语种;
(七)数量;
(八)类别;
(九)进口口岸;
(十)订购方;
(十一)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图书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图书目录的备案手续。准予备案的,负责备案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为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出具通关函。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交验通关函,海关按规定办理报关验放手续,没有通关函海关不予放行。
第七条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成品)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应进口审批手续。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交验批准文件,海关按规定办理报关验放手续,没有批准文件海关不予放行。
第八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成品)后1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报送备案时,需按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成品)的实际进口情况提交以下信息:
(一)名称;
(二)出版机构
三)进口来源国家(地区);
(四)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或电子出版物编码等;
(五)语种;
(六)数量;
(七)类别;
(八)进口口岸;
(九)载体形式;
(十)进口通关放行日期;
(十一)进口批准文号;
(十二)订购方;
(十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进口后的音像制品(成品)及电子出版物(成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第十条 进口报纸、期刊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相应进口审批手续。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交验批准文件,海关按规定办理报关验放手续,没有批准文件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一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报纸、期刊后,每季度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同时抄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时,需按照实际进口情况提交以下信息:
(一)报刊名称;
(二)出版机构;
(三)进口来源国家(地区);
(四)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ISSN);
(五)语种;
(六)数量;
(七)类别;
(八)进口口岸;
(九)刊期;
(十)进口通关放行日期;
(十一)订户;
(十二)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通过信息网络进口到境内的境外数字文献数据库,必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境外数字文献数据库网络进口资质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办理境外数字文献数据库进口时,应当严格按照《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对其进口的境外数字文献数据库进行内容审查(含进口前内容审查和进口后更新内容审查),分类办理数字文献数据库进口备案、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境外数字文献数据库后,于每个自然年年末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报送备案时,需按境外数字文献数据库实际进口信息提供以下材料:
(一)名称;
(二)境外供应商;
(三)进口来源国家(地区);
(四)语种;
(五)用户数量;
(六)类别;
(七)开通时间;
(八)当前合同起止年月;
(九)进口金额;
(十)国内订购单位;
(十一)动态监管人员;
(十二)监管设施的IP地址;
(十三)监管方式;
(十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对实际进口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并每月定期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交审读报告。
第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按本办法要求履行备案手续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履行审读责任,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备案时提交的材料不齐备、不真实或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行为,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会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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