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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货物通关(进出口货物通关的管理主体包括)

1. 进出口货物通关

 进出口货款流程 出口货物流程 出口货物流程主要包括:报价、订货、付款方式、备货、包装、通关手续、装船、运输保险、提单、结汇。 

2. 进出口货物通关的管理主体包括

意见》提出了五个方面的支持措施。

一是优化海关监管措施,进一步完善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管理模式,优化跨境电子商务海关进出口通关作业流程。二是完善检验检疫监管政策措施,对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商品实施集中申报、查验和放行,对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及商品实施备案管理制度。三是明确规范进出口税收政策,继续落实现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按照有利于拉动国内消费、公平竞争、促进发展和加强进口税收管理的原则,制订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四是完善电子商务支付结算管理,稳妥推进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鼓励境内银行、支付机构依法合规开展跨境电子支付业务。五是提供财政金融支持,对跨境电子商务企业走出去重点项目给予必要资金支持,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适合的信用保险服务。向跨境电子商务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提供有效的融资、保险支持。

3. 进出口货物通关的一般流程为

整个出口货物流程,按照先后顺序,大致分为以下几个环节:

签订外销合同、成交方式、备货、运输、报关、结汇、退税等内容。

1、寻求客户:

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出口商一般通过“国际商品交易会”(如“广交会”、“青交会”等)、“网络信息”(如:发布出口产品广告信息、寻求客户需求信息)、中间商介绍等其他形式获得购货商商品需求信息。

2、双方考察:

双方接洽后,开始进行考察。

3、签订运输协议合同:

经双方考察确认后,就报价、产品等情况达成意向,签署合同.

二、成交方式:

本环节严格说来属于外销合同里的主要条款之一,单列出来是因为采取不同的成交方式,订舱租船环节也有所区别。

比较常用的成交方式(如江海运输)有:

FOB: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月结30天(当月结)

C&F: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票结(货到港付款)

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开船拿到提单付款

三、运输

在备妥货物后,出口商按《运输协议合同》规定,履行装运货物的义务。

在我国,出口货物的托运工作一般委托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核准的货运代理公司代理,以下简称“货代公司”。

四、报关流程

A、转关(启运地报关→边境口岸通关)

出口商委托报关行持外销合同、箱单、发票、报关委托书、核销单、收货人信息去海关报关,海关查验无误后,在《运单正本》加盖验讫章,将货物铅封放行,同时制作“关封”(内附转关申报单、两份报关单等),并将报关信息传之边境海关。铁路部门将关封、运单、货票等有关资料装入“封套”,并在封套表面列明资料品种、数量随车通行。到达边境后,由运单上指定的委托代理公司办理转关手续。代理公司持“关封”到海关办理手续,海关依据“关封”内的资料与起运地报关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将在《运单正本》加盖放行章,同时在网上核销,并把核销信息发送到起运地海关。货物出境,收货人在运单第一连或第五联签字。

B、边境报关

出口商委托由运单上指定的委托代理公司办理报关手续。代理公司持外销合同、箱单、运单、外销发票、报关委托书、核销单、收货人信息去海关报关,海关审核资料,查验货物后,在铁路运单第一联海关记载栏加盖海关放行章。货物出境,收货人在运单第一连或第五联签字。

C、报关

报关行持外销合同、箱单、发票、报关委托书、核销单、出入证等去海关报关,海关查验无误后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汽车载货清单》并加盖海关验讫章(一联海关留底,一联缴边境海关)。出口港澳地区的货物,经海关查验单证无误后出具《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并加盖海关验讫章(一联启运地海关留底,一联缴出境地海关)。

5、出场

司机持《进出口商品验货场出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汽车载货清单》办理出场,出验货场时海关收回一联《进出口商品验货场出入证》放行。

6、出境

司机将货物运至边境,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汽车载货清单》、驾驶证到边防武警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出境临时通行证》。关口海关、武警联合办公,海关查验货物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汽车载货清单》上加盖放行章。出口港澳地区的货物,海关查验无误后在《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上加盖放行章。武警在关口登记出境车辆,司机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出境临时通行证》出境。

司机将货物运至国外海关监管场,货物交给国外客户后,客户在随货同行单上签字。司机将随货同行单带回缴给出口商。

7、报关过程

通关手续极为烦琐又极其重要,如不能顺利通关则无法完成交易

1、属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须办出口商品检验证书。

2、须由专业持有报关证人员,持箱单(箱单是由出口商提供的出口产品装箱明细)、发票(发票是由出口商提供的出口产品证明)、报关委托书(报关委托书是没有报关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委托报关代理行来报关的证明书)、出口核销单、出口货物合同、出口商品检验证书等资料去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在出口报关时,视报关单位企业性质及贸易方式的不同,应提交相应不同的报关单证:

1、货物报关单

2、进料加工手册

3、商业发票

4、装箱单

5、出口收汇核销单

6、运输单据(如装货单或运单、装箱清单等)

7、其他

五、收汇核销

(1)出口商在货物出口收到外汇后,不需要再到外汇局进行手工交单,但必须上网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2)出口企业进行网上交单时,应对相应核销单、报关单的电子底帐数据进行认真核对;核对无误、网上交单成功之后,方可持纸制单证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

六、出口退税

4. 进出口货物通关流程图

一、 办理出口商检手续及所需文件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大部分的家具,特别是木制家具出口,必须办理出口商检手续,以取得由检验检疫部门(商检局)签发的《出口货物通关单》,才到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出口木制家具到澳大利亚及新西兰,还需办理熏蒸消毒手续,以取得《熏蒸/消毒说明》。向商检局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通关单》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1、出口木制品企业检验检疫结果单

2、 出口企业合同

3、 出口商业发票

4、 装箱单

5、 出境竹木制品厂检记录单

6、出境货物报验单

办理《出口木制品企业检验检疫结果单》,由生产企业向商检局提出申请,经商检局人员到企业现场查验,查验合格后,由商检局签发,有效期一般为半年。企业取得《出口木制品企业检验检疫结果单》后,在办理每一票出口报验时,商检局不再需要每次到企业查验,仅在其认为有需要的时候到企业抽查,如果企业未能取得《结果单》,按商检局的规定,每次办理出口报验时,原则上都必须大生产企业现场查验。由于商检局业务比较繁忙,安排现场查验需轮候多个工作日,很容易造成出口船期延误的情况。

申请办理《结果单》需向商检局提交下列文件:

1、生产企业厂区平面图;

2、生产工艺及流程图;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相应的防疫措施和质量管理文件;

5、半年或以上的出口合同;

6、商检局认为需要的话,提供主要原料的材料检测报告(如胶合板、纤维板、油漆等,可从供应商获得。)

出口合同、出口商业发票、装箱单上商品品种、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必须完全一致,并且品种、数量不能少于本次报验的品种、数量。

《出境竹木制品厂检记录单》由生产企业在商检局提供的格式表格上按实际填写。

《出境货物报验单》由企业在本企业通过专用软件,在电脑录入商品名品、编码、数量、单价、金额、起运港、目的港、运输方式、出口口岸等资料后,经互联网报送资料到商检局。商检局初审合格后反馈一个电子报验号,企业取得电子报验号后,即可打印《出境货物报验单》。

企业备齐上述单证后,即可到商检局办理报验手续。一般情况下,商检局不需派员到现场检验,一个工作日内可签发《出口货物通关单》。如果出口报关口岸为深圳关区,则商检局签发一份《换证凭单》,企业凭次单证到深圳商检部门换发《出口货物通关单》。

办理商检手续时必须注意的事项是报验的品种、数量不能少于实际出口的品种、数量。目前相当多的企业出现出货前客户临时增加某一品种的数量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应及时办理增加部分的报验,不能抱侥幸过关的心理,以免影响整批货的通关出口。另一个需要注意的事项是由于商检报验所需时间的不确定性,应适当提前一、二天办理商检报验手续。

二、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及所需文件

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只有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并且已在海关、外汇管理局、税务局、电子口岸办理了登记注册的企业才能直接到海关办理出口办理报关手续。否则只能委托具有此资格的公司出口,由被委托公司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目前深圳深关规定,外地企业要在深圳关区办理一般贸易出口,必须委托当地的报关公司办理报关手续。

办理家具出口报关手续必须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1、出口合同

2、商业发票

3、装箱单

4、出口货物通关单

5、出口收汇核销单

6、出口报关单

7、如果委托报关公司办理报关手续,还需提交报关委托书。

在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前,必须先到外汇管理局领取外汇核销单,并且通过互联网到电子口岸办理外汇核销单网上备案手续,根据实际需要指定核销单报关口岸。另外,还应准确查核每项出口产品的海关编码,以正确填写出口报关单。如果对某项产品的编码有疑问,应提前向海关有关部门咨询。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时,先由报关公司经电脑系统录入经营单位、发货人、贸易国、最终消费国、运输方式及运输工具、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报关资料,核对无误后打印报关单,并将电脑资料提交到海关电脑系统。再由本企业或报关公司的报关员带齐上述文件到海关正式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海关受理后,先对报关单资料进行审核,再根据内部工作程序决定对货物直接放行或查验后放行。目前多数海关使用快速通关系统,出口企业可在出口货物到达海关现场前,预先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货物进入海关现场后可直接进入查验放行程序,以减少货物在海关现场的轮候时间。完成出口报关手续后,海关将一份出口报关单外汇核销联、外汇核销单交还给企业,以在该批货物的汇外货款收汇后,连同银行的外汇结汇水单到外汇管理局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办理后外汇管理局退回外汇核销单退税联;在该批货物真正离境后,海关签发一份出口报关单退税联,出口企业凭此连同其他单证到税退机关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在向海关申报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时,必须注意严格按实际商品名称、数量、价格向海关申报,任何多报少出、少报多出或商品名称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如被海关查出,将被海关查处,届时不但会被海关罚款,更为严重的是因为海关处理这些案例需要很长的时间,造成耽误船期,引至更大的损失。

5. 进出口货物通关流程

1、申报:

1.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在根据出口合同的规定,按时、按质、按量备齐出口货物后,即应当向运输公司办理租船订舱手续,准备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或委托专业(代理)报关公司办理报关手续。

2..需要委托专业或代理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企业,在货物出口之前,应在出口口岸就近向专业报关企业或代理报关企业办理委托报关手续。接受委托的专业报关企业或代理报关企业要向委托单位收取正式的报关委托书,报关委托书以海关要求的格式为准。

3.准备好报关用的单证是保证出口货物顺利通关的基础。一般情况下,报关应备单证除出口货物报关单外,主要包括:托运单(即下货纸)、发票一份、贸易合同一份、出口收汇核销单及海关监管条件所涉及的各类证件。

2、查验:

验是指海关在接受报关单位的申报并已经审核的申报单位为依据,通过对出口货物进行实际的核查,以确定其报关单证申报的内容是否与实际进出口的货物相符的一种监管方式。

1.通过核对实际货物与报关单证来验证申报环节所申报的内容与查证的单、货是否一致,通过实际的查验发现申报审单环节所不能发现的有无瞒报、伪报和申报不实等问题。

2.通过查验可以验证申报审单环节提出的疑点,为征税、统计和后续管理提供可靠的监管依据。海关查验货物后,均要填写一份验货记录。验货记录一般包括查验时间、地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名称、申报的货物情况,查验货物的运输包装情况(如运输工具名称、集装箱号、尺码和封号)、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等。需要查验的货物自接受申报起1日内开出查验通知单,自具备海关查验条件起1日内完成查验,除需缴税外,自查验完毕4小时内办结通关手续。

3、征税:

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出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征收关税。关税由海关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需要征税费的货物,自接受申报1日内开出税单,并于缴核税单2小时内办结通关手续。

4、放行:

1.对于一般出口货物,在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如数缴纳应缴税款和有关规费后,海关在出口装货单上盖“海关放行章”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凭以装船起运出境。

2.出口货物的退关:申请退关货物发货人应当在退关之日起三天内向海关申报退关,经海关核准后方能将货物运出海关监管场所。

3.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海关放行后,在浅黄色的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和已向税务机关备案的海关审核出口退税负责人的签章,退还报关单位。

6. 进出口货物通关的管理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97号)

《快递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2018年3月2日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秩序,不得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造成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收集、共享与快递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引导企业不断提高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国家加强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业信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提高快递业信用水平。

第九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相关配套规定,依法保障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农村、偏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网络,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智能末端服务设施、快递电子运单以及快件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的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得禁止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快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快递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快递从业人员所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照民事侵权责任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等方式,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个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快递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网络资源。

国家引导和推动快递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行业的标准对接,支持在大型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配套建设快件运输通道和接驳场所。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支持在重点口岸建设进出境快件处理中心、在境外依法开办快递服务机构并设置快件处理场所。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进出境快件管理,推动实现快件便捷通关。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向社会公布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可以要求该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二十二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事项:

(一)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

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得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节假日期间根据业务量变化实际情况,为用户提供正常的快递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规范操作,防止造成快件损毁。

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特定物品的运输有特殊规定的,寄件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

第二十六条 快件无法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进出境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海关和检验检疫手续。

快件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信件,自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二)属于信件以外其他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三)属于进境快件的,交由海关依法处理;其中有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物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保。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实行快件寄递全程信息化管理,公布联系方式,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服务。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禁止寄递物品的目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不免除委托方对快件安全承担的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加强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查和技术培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背景审查,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以及限制寄递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快递服务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以下列事项为重点:

(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否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实施;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否妥善处理用户的投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快递业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提高快递业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有权查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管理快递业务的电子数据。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场所,包括快件处理场地、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未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或者未向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非法扣留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三)收寄快件未查验寄件人身份并登记身份信息,或者发现寄件人提供身份信息不实仍予收寄;

(四)未按照规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寄件人在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

(二)未定期销毁快递运单;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7. 进出口货物通关的正确程序为

一般进出口宾易的程序足扳关。把准备好的资抖向海关提报,查检,海关根据报关捷供的材料进行核实查证。如没有问题下一步就是放行。

8. 进出口货物通关的空间范围仅限于海关监管区吗?为什么?

一、海关是指哪个机关

在我国,海关是指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的主要工作是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二、海关的权力有哪些

1、检查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在海关监管区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2、查阅、复制权

查阅、复制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的有关资料。

3、查问权

查问违反《海关法》或相关法律法规的嫌疑人。

4、查验权

查验进出境货物、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

5、查询权

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6、稽查权

稽查企业进出境活动及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账务、记账凭证、单证资料等。

7、扣留权

扣留违反《海关法》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及与之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它资料。扣留走私罪嫌疑人,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特殊情况可延长至48小时。

8、连续追缉权

对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或个人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海关法》的规定,我国境内的海关是指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主要负责对进出我国境内的物品、车辆、人员等进行检查,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华律网进行咨询。

引用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条

专业

9. 进出口货物通关需要哪些手续

1.进出口货物的申报

报关员应办事项:

1.1. 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1.2. 提供法定单证,如进出口货物许可证、检验检疫证;

1.3. 随附货运、商业单证,如装箱单、商业、提货单;

1.4. 减免税、免验证明,提出申报。

海关应办事项:

1.1.对报关单进行编号登记、签注申报日期并装订;

1.2.审核报关单内容(初审和复核)。接受申报

2、进出口货物的查验

报关员应办事项:

2.1. 派员会同海关查验货物;

2.2. 负责搬移、开箱及验毕恢复原状,接受查验。

海关应办事项:

2.1.查验单货是否一致;

2.2.到监管区外查验向报关单位收取规费;

2.3.查验时,如发生货物损坏,应向报关单位赔偿,查验货物。

3、 进出口货物的征税

报关员应办事项:

3.1. 随时答复或提供海关征税部门的问题或所需文件;

3.2. 凭海关开具的缴款通知书到指定银行缴纳关税和国内税,缴纳税费。

海关应办事项:

3.1.审价;

3.2.依据相关税率计征关税和依法减免;

3.3.开出银行缴款书,征收税费。

4、进出口货物的放行

报关员应办事项:

4.1. 凭报关员证及领单凭据领取放行单及其他发还单证;

4.2. 到海关监管仓库提货或装货、启运,凭单取货或装船出运。

海关应办事项:

4.1.审核关税及规费是否缴讫;

4.2.审核应附单证是否核销;

4.3.审核各项通关程序是否完成,有无缺漏;

4.4.经办人在报关单及提单上加盖放行章,结关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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